日前,深圳某區法院一改以往只對虛擬幣中的BTC認定盜竊罪的做法,將對ETH的盜竊行為也認定為盜竊罪。究竟是政策風口改了,還是另有什麼依據?今天我們就對這次的判決書進行分析梳理,看看對ETH的財產屬性,法院究竟怎麼說。
案件事實
本案嫌疑人李某是深圳A公司區塊鏈工程師。
2019年4月份,李某參與A公司與被害單位深圳市B公司合作開發的某專案;掌握了該專案的私鑰和支付密碼。
隨後由於李某在A公司試用期間被評定為不合格,於5月從A公司辭職。
2019年6月20日,李某由於對A公司不滿,在其住處利用之前掌握的某星球專案的私鑰和支付密碼,透過手機上網登入B公司在虛擬交易平臺開設的虛擬帳戶錢包,盜取ETH3個、某平臺幣400萬個。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立又以相同手法盜取ETH0.4個。隨後,李某將盜竊的ETH、某平臺幣轉存在其他平臺帳戶中。
根據被害單位提供的市場交易行情記錄,涉案被盜的ETH共價值人民幣6500餘元。案發後,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單位退還其盜竊的全部某平臺幣以及0.4個ETH。
判決結果
法院認定:李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責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單位深圳市浩某貿易有限公司退賠人民幣5536.99元。
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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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BTC成立盜竊的理由
盜竊比特幣可能成立盜竊罪,已經是為鏈圈和法律人所公知的事實;而一直以來,對其他虛擬幣進行的盜竊、搶劫等行為,司法實踐中並未將其作為相應財產犯罪進行處罰。
之所以比特幣這麼特殊,是因為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資訊化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聯合印發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通知中,對比特幣的性質作出了認定:比特幣不是貨幣,而是一種虛擬商品。基於對商品性質的承認,任何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都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也不能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但是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買賣。
因此,2013年出臺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實際上確認了比特幣是一種能夠為人支配、控制,能夠轉移的現實具體的財產利益。
而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凶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罪中“財物”是指能為人所支配的顯示具體的財產利益;可見,比特幣是《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罪中的“財物”。
相比之下,雖然其他虛擬貨幣也在市場中實際流通,但畢竟ICO行為已經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部委共同釋出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被定義為“非法融資行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關融資活動,並儘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依據這一規定,普通的虛擬貨幣並沒有在法律上獲得如BTC一般的財物屬性;而只是一堆沒有財產價值的資料。
這一結論也表現在司法實踐中。一般透過以下理由否定這些代幣作為刑法上“財物”的價值屬性:
(1)代幣脫離系統即喪失具體價值;不具有特定性。
(2)對不同的使用者而言價值大小不一,對非平臺使用者而言並無價值;不具有一般性。
(3)根據不同認定方法,價值差異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2
對ETH成立盜竊的分析
那麼問題來了:
1. 本案判決中,法院以什麼理由認定李某盜竊的ETH和某平臺幣具有刑法上“財物”的屬性,從而成立盜竊罪的?
2. 本案中,法院是如何具體確定ETH的財產價值的呢?
認定盜竊罪物件的財產價值,依據的法律規則是《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和《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根據《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第2條規定:
各級價格認定機構對被盜財物進行價格認定,適用本規則。
同時,這一規則的第7條又規定:
有下列情之一的,價格認定機構可不予受理。
(1)被盜財物為人民幣、外幣、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等或其價格辦案機關可直接確認的;
……
第14條規定:
被盜財物屬性特殊、專業性強,難以採用市場法和成本法時,可採用專家諮詢法。在運用市場法和成本法過程中諮詢有關專家的,不屬於專家諮詢法。
此外,這一規則的第15條的第(三)項中規定:
市場調節價時的價值認定應採用市場價值標準;根據以下與其相適應的方法進行測算:
“……
2、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價格認定委託書、協助書載明的價格型別,按相同或相似的同類商品的中等價格測算。其中:
(1)專供外銷商品,國內無銷售的,按離岸價測算;
(2)進口商品,國內市場可採集到同類物品相應價格的,按該價格計算;無法採集國內市場價格但可採集到國外市場相應價格的,按國外價格考慮基準日匯率及各項進口稅費測算;國內外均無法採集同類物品相應價格的,可透過比較質量、功能、效能和品牌等因素綜合推算。
關於前述規則的具體適用,ETH的價值認定有三種思路:
第一,將ETH認定為有價支付憑證或者有價證券。這種思路下,辦案機關可以直接透過行為時市場交易價格認定被盜財物價值。
第二,即使ETH不能被認定為證券,那麼作為流通領域的商品,按照國內、國外市場價格測算。
第三,ETH屬於屬性特殊、專業性強的商品,難以採用市場法和成本法;應透過專家諮詢確定價值。
本案中,法院依據第二種思路,也就是:ETH不能被認定為證券;而能夠被認定為流通領域的商品。依據這一思路,法院對涉案ETH和某平臺幣的價值分別作出瞭如下認定。
根據被害單位提交的HuobiGlobal上的市場交易行情記錄截圖,2019年6月20日當天,ETH的交易價格最高為270.68美元,最低為265.85美元,平均價格為268.265美元;2019年7月15日當天,ETH的交易價格最高為240美元,最低為201美元,平均價格為220.5美元。按照前述《被盜財物價格認定規則》的計算方法,涉案被盜的ETH共價值人民幣六千餘元。
涉案某平臺幣因並未公開上市交易,無法計算價值。但因某平臺幣被盜,可能對被害單位造成一定經濟損失,該情節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寫在最後
總而言之,透過這一判決,ETH的法律屬性被確定為與BTC性質相近的、可流通的“虛擬商品”。但是,正如本判決中對“某平臺幣”做出的認定,一些所謂的“山寨幣”的前途仍未可知。如果tolken不能在足夠大的市場上廣泛流通,以至於形成了一般公認的價值,那麼不管它在特定小範圍內被炒到多高,仍然只能認定為是一堆沒有價值的資料。
在文章最後,提醒諸位讀者:法院承認ETH的商品屬性,但並未承認ICO及其代幣的合法性。BTC和ETH的市場體量大家都懂,就算是幣安這種大平臺的平臺幣也難望其項背。還是借用一句官方的老生常談: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