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標題:《最高法主張加強數字貨幣等的產權保護,DCEP 未來也需要有法可依》
7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聯合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共同釋出《關於為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並回答記者提問。
其中第六條意見要求
加強對數字貨幣、網路虛擬財產、資料等新型權益的保護,充分發揮司法裁判對產權保護的價值引領作用。
第二十三意見要求,加強資料權利和個人資訊保安保護,依法保護資料收集、使用、交易以及由此產生的智力成果,完善資料保護法律制度,貫徹落實民法典人格權編關於人格利益保護的規定,完善對自然人生物性、社會性資料等個人資訊權益的司法保障機制,把握好資訊科技發展與個人資訊保護的邊界,平衡好個人資訊與公共利益的關係。
隨著數字資產的發展,比特幣(BTC)和其他加密資產在世界各地的許多立法中日益被視為財產。特別是在中國方面,法院於 2018 年 10 月和去年 7 月再次將比特幣合法地視為財產。
同樣在 2018 年,一家荷蘭法院發現,在破產案件中,根據現有的財產法,比特幣是「可轉讓價值」。其他司法管轄區將開創性數字貨幣視為一種貨幣。2016 年 5 月上旬,日本成為首批正式承認比特幣和數字貨幣為貨幣的國家之一。2019 年 2 月,懷俄明州透過了一項法案,該法案允許將數字貨幣識別為貨幣。同樣,法國商務法庭在三月份的審判中將比特幣歸為貨幣。
央行數字貨幣需要有法可依
人民幣是我國的法定貨幣,有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目前央行數字貨幣還未完善這方面的內容,因此我國央行發行數字貨幣需要解決發行數字貨幣的法律依據問題。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 4 條第 1 款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代表國家「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行使貨幣發行權。
同時,根據《人民幣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也就是說,按照現行法規定,人民幣的貨幣形態應為實物貨幣,紙幣和硬幣為其材質載體,而不包括髮行無形的數字貨幣。
所以,人民銀行發行 DCEP 現在是無法律依據的。根據現行法律規定,DCEP 同樣不具備法償貨幣地位。
《中國人民銀行法》第 16 條和《人民幣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以人民幣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債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從而明確了人民幣的法償性。
若有個人或者機構拒絕接受人民幣進行償付,則將面臨法律的制裁。但是,這裡所指的人民幣,只包括紙幣和硬幣,DCEP 暫時並不屬於人民幣範疇。
從上述兩方面可以看出,現有的法律也無法為 DCEP 發行、法償貨幣地位提供法律依據和保障。
所以,我國應當修訂《中國人民銀行法》、《人民幣管理條例》,或者由國務院出臺相關決定,明確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有權發行 DCEP,且對相關定義作適當調整,明確 DCEP 是人民幣的一種表現形態,與現行的記賬貨幣、紙幣、硬幣相同的國家貨幣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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