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在火幣等海外網站購買比特幣是違法犯罪行為嗎?我國不承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是貨幣,但不是否定其存在的合法性,什麼是比特幣,早在2013年,央行、工信部、銀監會五部門釋出了《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明確了比特幣的性質: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比特幣具有沒有集中發行方、總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個主要特點。雖然比特幣被稱為"貨幣",但由於其不是由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的貨幣。
金融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相關的業務
也就是說,在我國,監管部門並不承認其是一種貨幣,而是將其定義為一種虛擬商品。同時規定,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不得承保與比特幣相關的保險業務或將比特幣納入保險責任範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客戶提供其他與比特幣相關的服務。
關於比特幣,去年有過一個好玩的案例:
有虧損使用者稱:按照馬克思主義理論,比特幣不是商品,其虧損無效,火幣網要退錢
王某亮於2016年10月2日在火幣公司的網際網路交易平臺註冊賬戶,並透過該平臺充值比特幣,充值金額分別匯入大火公司、多智眾傳公司的賬戶,截至2017年1月10日,王某亮共充值140萬元,提現共計99.0626萬元。王某亮認為:他在火幣公司的網際網路交易平臺充值購買比特幣的行為因標的物不存在屬無效行為。比特幣並不存在,也不是法律規定的合法標的物。按馬克思主義關於商品的基本理論,商品應具備使用價值和價值,而比特幣並無價值和使用價值,不能認定為商品。綜上所述,王某亮與火幣公司之間的交易因標的物不存在而屬於無效行為,故王某亮訴至法院。
2017年7月8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京0108民初12967號判決書中認定,使用者使用數字貨幣交易平臺交易比特幣的,平臺不作為交易對手的情況下,使用者對交易結果自負盈虧。
民有交易和持有的自由--自擔風險
但是,比特幣交易作為一種網際網路上的商品買賣行為,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擁有參與的自由。比如在2017年9月4號,央行等七部委釋出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提到"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存在多重風險,包括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希望廣大投資者謹防上當受騙。"
國內禁止任何形式的ICO
同時,在2017年9月4號,央行等七部委釋出了《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定性代幣發行融資也就是ICO,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嚴重擾亂經濟金融秩序。其指出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透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
禁止ICO不代表禁止虛擬貨幣交易
但是,國內禁止ICO,同時對國內的虛擬貨幣發行、交易平臺進行嚴格整治,比如在《關於防範代幣發行的融資風險的公告》中提出,"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資訊中介等服務".
這一規定,基本在行政法規上阻斷了火幣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在我國境記憶體在的合法性。因此在2017年底開始,火幣網、OK等紛紛關閉在國內的伺服器,在海外註冊公司,但是依然向境內的廣大中國使用者提供比特幣兌換服務,另外,也催生了"代投行業的興起".
另外,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的整治,表示在國內基本沒有了合法場內交易形式,大量的用於選擇了場外交易 或這直接透過"科學上網"去國外平臺交易,或者委託他人代投"ICO",參與比特幣融資活動。
中國公民在外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是否違法?
有人疑惑,中國公民翻牆、或者找代投參與國外融資平臺的ICO或購買虛擬貨幣,是否構成違法行為?
不構成。既然中國公民持有虛擬貨幣是合法的,那麼不論是透過國內的場外交易方式和國外的直投、代投參與ICO融資,筆者認為都沒有問題,都是一種民事意思自治行為。
只不過,在虛擬貨幣發行融資過程中,存在著大量的欺詐發行、畫大餅承諾,甚至傳銷活動等嚴重問題,這些都可能涉及嚴重的刑事犯罪,這些如果相關涉案公司在海外,根據屬地管轄原則,犯罪結果發生地在中國,被我國刑法所管轄。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
ICO是否涉及犯罪
但是,如果僅僅是代幣融資發行本身,筆者認為,正常的ICO,即建立在區塊鏈技術上,專案資料透明,公開發行的代幣融資活動,即便是代幣在發行後馬上破發,毫無市場價值,如果本身並不會涉及欺詐等行為,很難構成我國刑法所規定的非法集資犯罪(集資詐騙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傳銷犯罪等等),詳情請見筆者舊文《ICO到底涉嫌哪種犯罪:傳銷、非法集資、還是詐騙?》,即便是大肆的"割韭菜",也是屬於公民之間的交易自由,國家本來不得過多幹預,根不能動輒考慮以刑事手段干預。